113年度補字第66號
原 告 李禎惠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 0樓
被 告 林喬菁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 0樓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4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中先位聲明為:
被告應將所裝設如
起訴狀附表編號1至3所示4支監視器(下稱
系爭監視器)全部拆除;
備位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監視器全部拆除,並將占用之牆面清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原告先位聲明係依
民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監視器,為
人格權受侵害之除去
請求權,屬於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又原告備位聲明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原告拆除系爭監視器,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原告因排除侵害所得利益,依原告陳報拆除費用為3,150元,有其提出報價單為憑(見112年度湖司補字第97號卷第41頁),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3,1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再原告所列先、備位聲明,
核屬應為選擇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應依其中價額高者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扣除已繳之裁判費1,000元,原告尚應補繳2,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内補繳,逾期不繳,即驳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子琪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