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660號
原 告 林倢瑀
原 告 林張幼
林文忠
林秋湄
林秋蓉
林文煒
林馮素英
林聖開
林良儒
林美婷
杜林素娥
林武源
闕淑媛
林知毅
林子傑
林士凱
林武信
林許儉
林志豪
林昭呈
林靜瑜
林昕儀
共 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酌定
地上權存續期間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因地上權、
永佃權、農育權涉訟,其價額以1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請求: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本件土地)上,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17日登記之地上權(字號:南港字第003090號,下稱本件地上權),定其存續期間至119年8月31日止,或終止地上權。
核屬因地上權涉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之規定,核定其
訴訟標的價額。查本件地上權自109年7月1日起,其年租金業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920號判決調整為依當年度本件土地申報地價年息6.5%計算,而本件土地於起訴時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56,338元,本件地上權設定權利範圍為全部即本件土地面積118平方公尺,則本件地上權1年租金之15倍為6,481,687元(計算式:56,338×118×6.5%×15=6,481,687,元以下四捨五入)。又本件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81,144元(湖司補卷第83頁),本件土地於起訴時之地價即為33,174,992元(計算式:281,144×118=33,174,992)。據此,本件地上權1年租金15倍並未超過其地價,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1年租金15倍為準,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481,687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5,25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
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