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671號
原 告 黃春風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
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
債權人對該債務人之債權為準,而此債權包括其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105年度台抗字第611號裁定
要旨參照)。
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本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4783號
兩造間對於
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而系爭執行事件,係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9100號
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53201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囑託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助字第4783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被告
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2萬869元及自民國100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9.85%計算之利息,並自100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暨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946萬1,837元、違約金234萬5,924元及賠償程序費用129元。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關於系爭執行事件起訴前之利息及違約金,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時,仍應併算其金額。
是以,系爭執行事件之利息及違約金
迄至原告起訴前一日即113年5月14日,經計算後分別為985萬6,498元、197萬1,300元(計算式詳見本院卷附試算表,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應為被告主張未獲清償之債權金額即3,165萬6,557元〔計算式:8,020,869(債權本金)+9,856,498(利息)+1,971,300(違約金)+9,461,837(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2,345,924(已核算未受償之違約金)+129元(程序費用)=31,656,557〕。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核定為3,165萬6,55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萬608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