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681號
原 告 顏敏蕙
徐明瑛
呂勤偉
許佑丞
洪怡芬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
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本件原告所聲明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6,450,000元(計算式:43,000,000+4,200,000+3,600,000+4,650,000+1,000,000=56,450,000),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508,760元。扣除原告分別所繳支付命令裁判費共2,500元外,尚應補繳506,2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21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另如原告欲分別繳納裁判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4號、98年度台聲字第1196號裁定意旨
參照,如以此方式計算裁判費,合計之裁判費數額可能較高),請於前開期限前具狀請求,本院將另行製發繳款單。再原告雖均併對中國信託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但該部分聲請業經本院駁回,本院並未對該公司發支付命令,該公司無從對支付命令異議,自無被告所為異議效力及於該公司之情。則依照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本件並無視為對中國信託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起訴,自毋庸列該公司為被告,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江哲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