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
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
要旨參照)。
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07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而系爭執行事件,係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執水字第21323號
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原始執行名義為該院88年度促字第63193號
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具狀
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5,000萬元及美金11萬2,842元及民事強制執行
聲請狀附表
所載之利息及違約金,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關於系爭執行事件起訴前之利息及違約金,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時,仍應併算其金額。
是以,本件系爭執行事件聲請狀附表所載之利息及違約金
迄至原告起訴前一日即民國113年5月28日,經計算後分別為新臺幣1億4,888萬5,551元及美金31萬2,164元(計算式詳見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應為被告主張未獲清償之債權金額即新臺幣1億9,888萬5,551元(計算式:50,000,000+148,885,551=198,885,551)及美金42萬5,006元(計算式:112,842+312,164=425,006),又
上開美金部分折合新臺幣為1,384萬320元【計算式:425,006×32.565(即原告起訴日即113年5月29日臺灣銀行牌告美元兌換新臺幣現金賣出匯率)=13,840,32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2億1,272萬5,871元(計算式:198,885,551+13,840,320=212,725,87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6萬21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