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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補字第 72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26號
原      告  歐悅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冠宏  
訴訟代理人  江依宥  
            王冠仁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宸瑋等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七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原告之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原告之訴當事人格者,則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均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請求分割遺產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應由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共同起訴,並以其他共有人全體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又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提起本件代位分割遺產之訴,請求分割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依本院調得被代位人林宸瑋之被繼承人林文生關於系爭土地之遺產登記申請資料,林文生除原告起訴狀所載請求分割之系爭土地外,就其餘遺產原告未一併請求分割,於法已有不合。
二、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第11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原告本件起訴就林文生遺產部分並未記載完整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即訴之聲明),是本件起訴程式尚有欠缺。原告訴訟代理人前於113年11月8日已至本院閱卷,茲命原告補正如附件第一項所示事項。
三、末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文。茲命原告就上述事項為追加、補正後,補正如附件第二項所示事項。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
附件:
一、應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及檢附相關證據。例如:請求代位分割遺產,應敘明訴請分割何遺產其遺產之具體內容。
二、應提出一份記載完整,包含更正後訴之聲明、全體當事人姓名及年籍之民事起訴補正狀於本院;並提出與全體被告人數相同份數之民事起訴補正狀繕本,以供本院送達對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