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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補字第 73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38號
原      告  陳嘉慧 
            柯靜婷 
被      告  四月美學產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柏衛 
被      告  李宥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367,82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訴之聲明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13年2月20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7萬元,其中自113年2月20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3月28日止之利息部分已可確定,應併算其價額;至自起訴後即113年3月28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部分之附帶請求,揆諸前揭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88,667元(計算式:7萬元×38/30天=88,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456,492元(計算式:4,367,825元+88,667元=4,456,49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15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唐千雅
附表:
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與系爭房屋相近路段、建物型態、屋齡之不動產,於起訴相近時點之113年4月交易價格約為每坪347,461元(含房屋及土地),而系爭房屋之建物總面積為138.52平方公尺【計算式:層次103.44+騎樓24.97+附屬建物平台2.19+共有部分4.19(計算式:155.1×270/10000=4.19,小數點以下第二位四捨五入)+共有部分3.73(計算式:678.67×55/10000=3.73,小數點以下第二位四捨五入)=138.52】,則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約為14,559,415元(計算式:347,461元×138.52平方公尺×0.3025=14,559,4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衡以國稅局對於無法提出房、地分別實際價格時,房、地比約為3比7,故系爭房屋估算交易價額為4,367,825元(計算式:14,559,415元×0.3=4,367,8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