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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補字第 75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57號
原      告  川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文俊 
被      告  日熙防災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台灣細水霧學會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黃鴻勛 
上列原告因被告日熙防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熙公司)、黃鴻勛所犯違反公平交易法等案件,對被告台灣細水霧學會(下稱細水霧學會)、日熙公司、黃鴻勛(下與日熙公司、細水霧學會合稱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刑事訴訟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第1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日熙公司、黃鴻勛所涉違反公平交易法等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易字第24號判決無罪在案,本院刑事庭經原告聲請,以113年度附民字第313號裁定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至民事庭,依上開規定,原告應繳納訴訟費用。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該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900元。又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連帶在社群網站、社群軟體、官方網站等處刊登澄清啟事及本件判決書之標題、案號、當事人主文內容,訴之聲明第3項則請求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書之標題、案號、當事人及主文內容登載聯合報、自由時報、中國時報各1日,均係請求為回復名譽當處分,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分別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從而,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1萬6,900元(計算式:1萬900元+3,000元+3,000元=1萬6,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芝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