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765號
原 告 周文武
周泳成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以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訴訟標的者,並
非對於身分上之權利或親屬關係有所主張,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倘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4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
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民國111年2月28日台肥新村壹區大廈管理委員會第19屆
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討論事項第一案決議及臨時動議不存在,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提供112年委託立景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高氯離子混凝土鑑定報告予原告,
上開聲明既非對於身分上之權利或親屬關係有所主張,
核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且訴訟標的價額均不能核定,
揆諸前揭說明,應各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30萬元(計算式:165萬元+165萬元=33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6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光吾
如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