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805號
原 告 劉照邦
被 告 林張幼
林文忠
林秋湄
林秋蓉
林文煒
林良儒(即林武村之繼承人)
林美婷(即林武村之繼承人)
杜林素娥
林武源
闕淑媛(即林武進之繼承人)
林知毅(即林武進之繼承人)
林子傑(即林武進之繼承人)
林士凱(即林武進之繼承人)
林武信
林許儉
林志豪
林昭呈
林靜瑜
林昕儀
林倢瑀
上 一 人
共 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
兩造共有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3,354萬7,99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公告現值28萬4,305元×118平方公尺=3,354萬7,990元),則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670萬9,598元(計算式:3,354萬7,990元×原告
應有部分1/5=670萬9,598元),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70萬9,59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7,42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