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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補字第 83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請求交付簿冊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33號
原      告  陳壽山
被      告  聯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慶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簿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該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經司法院於民國91年1月29日以(91)院台廳民一第03074號函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並自91年2月8日起實施。準此,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165萬元定其價額。末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文件備置於被告之登記地址,供原告查閱、抄錄或複製,性質上應屬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而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又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無從得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依上開說明,應以165萬元定其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另原告起訴狀列載訴訟代理人為林信君,未檢附委任狀,應併予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詹欣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