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833號
原 告 陳壽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交付簿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該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經司法院於民國91年1月29日以(91)院台廳民一第03074號函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並自91年2月8日起實施。準此,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165萬元定其價額。末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如
起訴狀附表一所示文件備置於被告之登記地址,供原告查閱、抄錄或複製,性質上應
非屬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而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又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無從得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致本院無法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依
上開說明,應以165萬元定其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另原告起訴狀列載
訴訟代理人為林信君,
惟未檢附
委任狀,應併予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