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837號
原 告 陳如君
被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89年5月10日北院文87民執丑18262字第29455號
債權憑證(下稱
系爭債權憑證)
所載被告對原告之租金本金及違約金債權之
請求權不存在;㈡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9842號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10頁、第27頁)。
上開訴之聲明自經濟上觀之,二者之訴訟目的均在消滅阻卻
前揭強制執行程序,應僅計同一訴訟標的價額。又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乃消極
確認之訴,原告就訴訟標的所得受之客觀利益,須
參酌被告主張之積極利益定之,即以被告就系爭債權憑證之未受償金額計算至原告起訴日前一日止。而
債權人即被告於前揭執行事件所主張之債權額係本金新臺幣(下同)227,884元及自83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被告於113年5月17日所提出之民事
聲請強制執行更正狀),是上開債權額計算至原告起訴前一日即113年6月25日止,合計為573,975元(計算式:227,884元+227,884元×【30+137/366】×5%=573,975元),則
本件原告主張不存在之債權應為573,975元。
揆諸前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73,97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2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