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86號
原 告 山本貴志(Takashi Yamamoto)
被 告 瑞典商摩爾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理人 瑞華 ( Thomas Eric Re-Sha Jacobson )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捌拾肆萬貳仟壹佰零參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玖仟貳佰伍拾元,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6款定有明文。再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起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4萬3,500元,及自民國106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查原告係於112年12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此有
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
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
是以本金64萬3,500元為基礎,計算自106年10月18日起至112年12月19日止已發生之
遲延利息為19萬8,603元【643,500元×(6+63/365)年×5%,元以下四捨五入】,再與請求之本金64萬3,500元加總,合計為84萬2,103元(643,500+198,603),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4萬2,10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250元。依
首揭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月雯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