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867號
原 告 郭天賜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債務人
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8號裁定意旨
參照)。再按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原則上固為
相對人之執行
債權額,然若執行
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則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即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度(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586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本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16110號
兩造間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執亥字第12126號
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96197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囑託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被告
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7萬7,586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並自111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執行標的為原告對
第三人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核發
扣押命令上開保險公司陳報原告名下保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預估為102萬6,418元
等情,
業據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誤,則聲請強制執行標的之價值低於執行債權數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2萬6,41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1,19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絲鈺雲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