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883號
原 告 錢葆玲
被 告 錢泊錞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仍
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定有明文。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
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
所有權人對無權
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
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意旨
參照)。
經查:原告
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
被告騰空返還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
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之。而系爭房屋經鑑定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980萬元,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80萬元。又其訴之聲明第3項係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則不併計其價額。至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4,032元,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25萬4,032元。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05萬4,032元【計算式:1,980萬元+25萬4,03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萬8,52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