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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補字第 9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0號
原      告  陳修沁(原名陳科維)




被      告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惠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如附表編號1至3所載事項,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如附表編號4所載事項。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同法第117條前段亦有明定。另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同法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末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欠缺如附表編號1至3所載事項,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合,而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救字第14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原告應依法繳納裁判費,依上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另原告應一併補正如附表編號4所載事項,俾本院送達書狀繕本予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附表:
編號
應補正事項
1
陳報本件訴之聲明(即請求法院判決之具體內容,倘係金錢,可記載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元)。
2
按上開訴之聲明,陳報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並按其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補繳裁判費。
3
補正起訴狀末頁「具狀人」欄之本人簽名或蓋章。
4
被告人數提出民事起訴狀及補正狀(含證物)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詹欣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