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903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龐德明Stefano Paolo Bertamini
被 告 劉奕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
聲請對
被告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又按自民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查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132,14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73,202元{計算式:1,132,145元+利息38,179元【112年12月21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4月28日止之利息:本金1,125,984元(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5175號卷第7頁)×(130/365)×9.52%≒38,1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違約金2,878元【113年1月22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4月28日止之違約金:本金1,125,984元(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5175號卷第7頁)×(98/365)×0.952%≒2,8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173,202元},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12,682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5175號卷第4頁)後,尚應補繳12,182元,並提出
準備書狀及
繕本各一份。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5日內補繳12,182元,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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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自民國112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9.52%計算之利息 |
| | 自民國113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年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年利率20%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