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924號
抗 告 人 蘇美玲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9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準用第442條第1項規定,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
經查,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9日以113年度補字第924號裁定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26萬5,911元,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
裁判費5萬3,173元,該裁定已於113年9月6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
可稽。依
上開規定,抗告人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抗告,是抗告期間至同年月16日即已屆滿,
惟抗告人遲至同年月19日始具狀提出抗告,有抗告人提出之民事
抗告狀上本院收文日期戳章
可佐。故
本件抗告已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