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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補字第 93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減少買賣價金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33號
原      告  江淑倩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夏華、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及陳璉儀間減少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貳萬貳仟壹佰捌拾陸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2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張夏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7萬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慶公司)及陳璉儀應連帶給付原告177萬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永慶公司應給付原告36萬8,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第一、二項聲明,被告任何一人為給付時,其餘被告就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揆諸首揭說明,聲明㈠、㈡之被告所負之給付義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故聲明㈠、㈡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177萬150元定之。另聲明㈠、㈡、㈢之後段部分,屬起訴後之孳息,不併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213萬8,950元(計算式:177萬150元+36萬8,800元=213萬8,9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2,186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黎隆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