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939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
聲請對被告核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對於該支付命令,已於法定
期間內提出
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是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於計算
訴訟標的價額時,仍應併算其金額。
經查,原告
本件起訴
乃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061,131元,
暨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併算原告所請求起訴前之利息及違約金,準此,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3,104,03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為31,789元,扣除原告前已繳支付命令之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裁判費31,28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