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948號
原 告 古詩玄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債務人
異議之訴之
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464號(按另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7819號)
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依
前揭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務人即原告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而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
聲請強制執行之
債權金額係「新臺幣(下同)424萬7,370元,及其中416萬2,205元自民國105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暨其中8萬5,165元自112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計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7月30日止之金額為本金424萬7,370元、及其利息166萬3,960元(利息部分之計算式如附表),合計591萬1,330元(即424萬7,370元+166萬3,960元=591萬1,330元),故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591萬1,33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9,60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