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956號
原 告 謝馨瑩
原 告 謝馨慧
被 告 王慧媛
羅友賦
葉瑞稀
吳秋芬
許方如
許宜婷
許宜弘
林素霞
蘇萬榮
陳美燕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繳
裁判費新臺幣壹仟陸佰捌拾參元,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法院亦
非不得以政府機關逐年檢討調整之公告現值為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83號裁定意旨
參照)。末按
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上如
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A至G
地上物(原告估算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約6平方公尺)拆除,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並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7所示、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經核,返還土地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依
前揭規定及裁定意旨,應以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A至G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之交易價額為據,而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23日起訴時,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為新臺幣(下同)229,000元,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74,000元(計算式:6平方公尺×229,000元=1,374,000元);至於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價額為170,240元(計算式:24,320元×7=170,24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44,240元(計算式:1,374,000元+170,240元=1,544,2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345元,扣除原告已繳14,662元裁判費後,原告尚應補繳1,68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另原告謝馨慧於起訴狀列載
訴訟代理人為劉琦富律師,
惟未檢附
委任狀,應併予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附表:
| |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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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