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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補字第 95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56號
原      告  謝馨瑩
訴訟代理人  劉琦富律師  
原      告  謝馨慧
被      告  王慧媛

            羅友賦
            葉瑞稀

            吳秋芬
            許方如
            許宜婷

            許宜弘

            林素霞
            蘇萬榮
            陳美燕

上列當事人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陸佰捌拾參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法院亦不得以政府機關逐年檢討調整之公告現值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83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A至G地上物(原告估算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約6平方公尺)拆除,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並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7所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核,返還土地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依前揭規定及裁定意旨,應以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A至G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之交易價額為據,而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23日起訴時,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為新臺幣(下同)229,000元,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74,000元(計算式:6平方公尺×229,000元=1,374,000元);至於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價額為170,240元(計算式:24,320元×7=170,24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44,240元(計算式:1,374,000元+170,240元=1,544,2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345元,扣除原告已繳14,662元裁判費後,原告尚應補繳1,68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另原告謝馨慧於起訴狀列載訴訟代理人為劉琦富律師,未檢附委任狀,應併予補正。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附表:
編號
被告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
1
王慧媛
24,320元
2
羅友賦
24,320元
3
葉瑞稀
24,320元
4
吳秋芬、許方如、許宜婷、許宜弘
24,320元
5
林素霞
24,320元
6
蘇萬榮
24,320元
7
陳美燕
24,320元
合計
170,24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詹欣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