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957號
原 告 利欣開發有限公司
江東原律師
賴政佑律師
訴訟代理人 徐維良律師
被 告 潘思源
陳志明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
期間者,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9分別定有明文。又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
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
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人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一訴同時請求被告不得在通行範圍內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原告人、車通行之行為,其訴訟目的
乃在使原告能順利通行鄰地之必要措施,故在確認通行權之訴訟中,同時聲明拆除通行鄰地之
地上物時,
無庸併算其價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字第49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確認被告潘思源與被告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間自民國112年4月1日起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430之3地號土地)
租賃契約(下稱
系爭租約)無效。㈡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433地號土地)就被告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管理之430之3地號土地如
起訴狀附圖所示黃色區塊、面積為15平方公尺之部分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不得禁止或妨害原告通行。㈢被告潘思源、陳志明應將
訴之聲明第二項通行範圍內大門上之大鎖移除,並不得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訴之聲明第一項屬因租賃權涉訟,依
上開規定,應以其權利存續期間計算租金總額。系爭租約分為兩部分,第一部分(下稱系爭租約一)租用430之3地號土地20平方公尺,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59元,租賃期間至116年12月31日止;第二部分(下稱系爭租約二)租用430之3地號土地198.05平方公尺,每年租金7,440元,租賃期間至121年3月31日止。系爭租約一、二自112年4月起,權利存續期間分別尚有4年9個月、9年,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7萬323元【計算式:59元×57月+7,440元×9年=70,323】,是本項訴訟標的價額為7萬323元。訴之聲明第二項,原告請求確認其所有之433地號土地,對於被告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所有之430之3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黃色區塊、面積為15平方公尺之部分有通行權存在,依上開說明,本項聲明應以433地號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經原告陳報朝華
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433地號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144萬1,700元,有不動產估價鑑定報告書在卷
可稽(士司補卷第163頁),是本項聲明訴訟標的價額為144萬1,700元。訴之聲明第三項,依上開說明,在確認通行權訴訟中無庸併算其價額。訴之聲明第一、二項均係使原告所有之433地號土地得以通行430之3地號土地,訴訟標的雖不相同,
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核定為壹佰肆拾肆萬壹仟柒佰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萬伍仟參佰伍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