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966號
原 告 宋榮貴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
債權之
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聲明請求:㈠確認原告所有之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件土地)
應有部分(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25)及同地段4409建號房屋(門牌號碼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號3樓,下稱本件房屋,與本件土地合稱本件
不動產)上所設定,登記字號重淡登字第014750號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本件抵押權登記
予以塗銷。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
確認債權不存在,第2項請求塗銷
抵押權設定登記,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
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
前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查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360萬元,而供擔保之物即本件不動產之交易價額,參考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近鄰或類似地區中型態、屋齡、樓層及面積等條件類似或相當之不動產於起訴前之交易單價為每平方公尺75,000元,本件不動產總面積(含附屬建物)為170.44平方公尺,以此試算本件不動產於起訴時之價額為12,783,000元(計算式:75,000×170.44=12,783,000),並未少於
上開債權額,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據此,聲明第1項及第2項訴訟標的價額均為被擔保債權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6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6,6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
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