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98號
原 告 黃何燕玉
被 告 黃副滕
上列
當事人間塗銷預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又塗銷預告登記,涉及
被告可否行使
不動產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
請求權,原告就該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相當於不動產之交易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47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
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1)
暨其上同小段10495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4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與
前揭土地合稱
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起訴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0年3月24日由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以士林字第035390號所為之預告登記
予以塗銷,
堪認原告就該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相當於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經本院查詢內政部不動產實價登錄資料,與系爭不動產相鄰、樓層、面積與屋齡相近之不動產,於起訴時相近時點每坪單價平均約為新臺幣(下同)55萬965元,依此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779萬1,693元【計算式:〔94.12平方公尺(系爭不動產樓層面積)+12.63平方公尺(陽台面積)〕×0.3025×550,965元(每坪單價)=17,791,6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基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779萬1,69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萬8,6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核定訴訟標的價格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