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984號
原 告 袁仁清
王秀春
共 同
上列原告與
被告張亞俞間請求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建物及土地(下稱
系爭房地)為原告於民國101年9月7日出資購買,
嗣因財務規劃前與訴外人張國志(下稱張國志)就系爭房地成立
借名登記契約,然張國志於113年6月3日離世,被告張亞俞為其唯一
繼承人(其餘
繼承人均已
拋棄繼承),為此
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原告與張國志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關係已終止;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張國志之繼承人將系爭房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觀其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
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係為回復原告就系爭房地之權利,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
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709萬6,54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萬4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表一:系爭房地
一、土地部分:
二、建物部分:
附表二:訴訟標的價額
經本院
依職權查詢內政部
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與系爭建物鄰近地區同路段、屋齡及建物型態相近之不動產,較近日期之交易單價約為每平方公尺8萬4,062元,而本件原告請求移轉之建物面積合計為322.34平方公尺(241.47+51.92+28.95),據此計算系爭房地市場交易價額為2,709萬6,545元(計算式:84,062×322.34≒27,096,545,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