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992號
原 告 陳劉秀惠
陳建宏
共 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不成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同法第77條之12亦有明文。
經查,原告
本件起訴
乃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召開之民國113年1月28日第14屆陽明泉莊社區守望相助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之全部議案決議均不成立;
備位聲明請求確認
前揭會議之全部議案決議均無效;再備位聲明請求撤銷前揭會議之全部議案決議。核其請求,均
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19號裁定
參照),且此項財產權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均屬不能按金錢估計,或依其他受益情形而為核定,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均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又原告
上開先、備位聲明之主張係屬客觀預備合併之訴,是依
上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上開訴訟標的價額中最高者定之,
惟其訴訟標的價額既屬相同,
爰不予併計而擇一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
如不服本裁定對於訴訟標的價額的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