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999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一、
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一)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
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
法定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起訴狀未列被告法定代理人,應補正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13,04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720元,應如數補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柏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