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0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傅上華
兼
被 告 江進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陸萬柒仟玖佰壹拾參元,及
按附表計算之利息
暨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本件原告起訴時法定代理人原為利明献,
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詹庭禎,經其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68-69頁),並有經濟部函文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可參(見本院卷第72-78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鑫展金屬有限公司(下稱鑫展公司)向其借款共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並由被告林雪霞、江進明為連帶
保證人,約定借款
期間自民國111年6月29日起至114年6月29日止,以機動利率計算利息,
惟鑫展公司繳付各筆借款本息至113年2月28日止未再依約清償,喪失
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各按週年利率8.35%計算利息,且還款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鑫展公司尚欠本金共1,067,913元未清償,林雪霞、江進明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自應連帶給付上述借款本息及違約金。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
保證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資料、產品利率查詢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24-36頁),
堪認屬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柏仁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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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
| | | | | 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