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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100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0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許煌易 

被      告  王進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被告應於繼承繼承人王梅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繼承人王梅之遺產範圍內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訴外人王梅邀同被告為附卡人而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26條約定(見本院卷第31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依上揭規定,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合先敘明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原列被告以及林桂鈴、林月英、林詳順為本件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前之民國113年6月20月具狀撤回林桂鈴、林月英及林詳順部分之訴(見本院卷第66頁),揆諸上開規定,該撤回已生效力。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王梅於108年5月13日邀同被告為附卡人,與原告成立系爭契約,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王梅及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且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即每月4日前全數清償,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原告視王梅及被告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立之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計算之利息,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用之利率,且依前開約定計收違約金。另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正卡持卡人就附卡持卡人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之全部負連帶清償責任,附卡持卡人則僅就使用附卡所生應付帳款負清償責任。料,王梅及被告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至113年5月4日止,已積欠合計新臺幣(下同)59萬8,875元之消費帳款、費用、違約金及利息(王梅部分為58萬7,053元、被告部分為1萬1,822元,計算式詳見附表),且其中57萬7,340元之消費帳款尚應繼續按系爭契約計算利息,經催告均未給付,而王梅已於112年12月15日死亡,則附表編號1部分應由王梅之繼承人即被告於繼承王梅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附表編號2部分則應由被告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系爭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等語。爰聲明求命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故凡被繼承人所負之債務,除被繼承人一身之專屬債務外,得為繼承之標的。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4至45頁),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5月13日函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8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提出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任何答辯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黎隆勝

附表:(新臺幣)
編號
本金
利息
1
58萬7,053元
(消費金額56萬5,921元+費用312元+計算至113年5月4日之利息及違約金2萬820元)
⑴3萬3,524元自113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25%計算之利息
⑵3萬6,645元自113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37%計算之利息
⑶6,212元自113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21%計算之利息
⑷48萬9,540元自113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50%計算之利息
2
1萬1,822元
(消費金額1萬1,419元+計算至113年5月4日之利息及違約金403元)
1萬1,419元自113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21%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