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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104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4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士賢
被      告  陳肜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陸仟壹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參佰伍拾參元自民國113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14.50%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柒佰捌拾柒元自民國113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51%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壹佰玖拾伍元自民國113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陸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零玖佰壹拾柒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貳仟柒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間所訂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因本件信用卡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合意管轄
    法院,是本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1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繳款,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給付原告視被告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立之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計算之利息,並逕以帳單通知被告調整用之利率,另逾期繳款金額在新臺幣(下同)1,000元以上者,逾期當月計收違約金300元,連續逾期二期,當月計收違約金400元,連續逾期三期,當月計收違約金500元。被告僅繳款至113年5月8日止,即未再依約繳款,視為全部到期,積欠原告消費帳款、利息、違約金共計596,142元,及其中本金163,353元自113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50%計算之利息;其中本金137,787元自113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51%計算之利息;其中本金266,195元自113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屢經原告催討未獲清償,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為證,認屬實。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6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6,610元,
  ,已由原告預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詹欣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