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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10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  訟代理人  廖啓邦 
              沙東星 
被        告  音創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陳婉如  原住同上

被        告  張榆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參仟參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四點二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陸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五年度甲類第十一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音創電子有限公司(下稱音創公司)於民國111年11月2日邀被告朱陳婉如、張榆澤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保證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1年11月3日至113年11月3日止,約定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定儲二年期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2.605%計算,並約定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另約定如有未依約清償等情形,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音創公司僅攤還本息至112年9月20日止,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計尚積欠原告本金59萬3,311元,及約定之利息(截息日之利率為4.2%)、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朱陳婉如、張榆澤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連帶清償責任。聲明:除供擔保之金額外,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保證書、放款交易明細表、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見本院卷第18至44頁)為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亦有明文。本件借款人即被告音創公司積欠原告前開債務,連帶保證人即被告朱陳婉如、張榆澤應負連帶責任,準此,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准許之。
七、本件原告全部勝訴,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6,610元(即一審裁判費)由被告連帶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琬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