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51號
原 告 陳宜斌
複 代 理人 林姿妤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塗銷
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
按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最高抵押權塗銷(本院卷第13、26頁)。
嗣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將其聲明更正為: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並表明其請求塗銷遭設定抵押權登記之土地,為其就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44/10000(下稱
系爭土地)(本院卷第110頁)。核原告所為,僅補充或更正其事實上之陳述,並未變更訴訟標的,依
上開規定,不生訴之變更或追加之問題,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
原告主張:伊為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44/10000。被告就系爭土地有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惟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為71年4月26日至86年4月26日,是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已屆至,且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其請求權已於存續期間屆滿後15年,因
罹於時效而消滅,且於
消滅時效完成後復逾5年,系爭抵押權至遲已於106年4月26日消滅
,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應予塗銷。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
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次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
債務人或
第三人提供其
不動產為擔保,就
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亦有明定。又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亦為民法第881條之15所明文。上開規定,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
適用之。再按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期間屆滿而無既存之債權,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已於存續期間屆滿後15年,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本院卷第17、18頁),且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書狀業經合法送達被告(本院卷第80頁),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是應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於101年4月26日因時效而消滅。再依民法第881條之15規定,被告於101年4月26日後5年間未實行系爭抵押權,該債權不再屬於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系爭抵押權無既存之債權,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該抵押權登記
迄未塗銷,此項抵押權之登記對於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自有妨害,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應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彥程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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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44/10000) | 收件字號:南港字第030080號。 證明書字號:071北松字第004509號。 存續期間:71年4月26日至86年4月26日。 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36萬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