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1072號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永久使用權存在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本院113年度補字第253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14萬元(見本院卷一第14頁),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2,45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銘宏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