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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108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89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訴訟代理人  吳雅琳  
            黃培修  
            林銘輝  
被      告  楊梓中  
            楊智勛  
            楊瑞雯  
            楊瑞萍  
            楊佳穎  
參  加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張思婷  
參  加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陳盈盈  
參  加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訴訟代理人  鄭穎聰  
被代位  人  楊少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繼承人潘秀英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不動產之遺產,由被告及被代位人楊少樟依如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繼承人潘秀英所遺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存款及保險等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各被告各負擔六分之一。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請求分割遺產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割之繼承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始無欠缺;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為共同被告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既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其債務人楊少樟請求分割遺產,自無以被代位人楊少樟為共同被告之必要,先予敘明。
二、又按就兩造之訴訟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債務人楊少樟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參加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民國113年8月12日、同年8月22日、同年9月27日具狀聲請參加訴訟,分別表示其為本件被告楊瑞雯之債權人、被代位人楊少樟之債權人,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輔助原告而聲請參加(見本院卷第296至310、318至344、402至408頁),而兩造並未聲請駁回訴訟參加,亦為本案言詞辯論,是參加人之參加訴訟,即無不合,合先說明。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同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僅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後擴張及於如附表所示全部遺產,且就原聲明第1項請求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不動產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其應繼分比例分配(見本院卷第230至231頁);後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補充更正為:請求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不動產應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見本院卷第414頁),核屬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擴張或為補充更正陳述,依上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代位人楊少樟(下稱楊少樟)之債權人,楊少樟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23,110元及其中219,295元自95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債務)未償還。惟楊少樟對系爭債務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今仍未償還。而楊少樟與被告楊梓中等5人共同繼承附表一、二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今因楊少樟怠於行使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致系爭遺產仍為其與被告公同共有,使原告無法就其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執行受償,故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楊少樟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並聲明:㈠楊少樟及被告共同繼承自被繼承人潘秀英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不動產之遺產,由被告及楊少樟依如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㈡被繼承人潘秀英所遺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存款及其他金錢遺產,應依應繼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到院。
三、參加人主張略以
 ㈠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參加人為被告楊瑞雯之債權人,並已取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促字第9582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是參加人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輔助當事人之一造即原告,爰聲明參加訴訟。
 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參加人為楊少樟之債權人,並已取得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6638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是參加人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輔助當事人之一造即原告,爰聲明參加訴訟。
 ㈢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參加人為楊少樟之債權人,並已取得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82086號債權憑證,是參加人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輔助當事人之一造即原告,爰聲明參加訴訟。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又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40裁定意旨參照)。另按繼承人對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係源於繼承原因關係,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繼承人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中單獨抽離而為處分,惟如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之情形,尚非不得由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
(二)查原告主張其為楊少樟之債權人,楊少樟積欠債務未清償,又楊少樟為被繼承人潘秀英之繼承人,楊少樟因繼承而與被告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潘秀英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系爭遺產,系爭遺產共有人之應繼分各為6分之1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8802號債權憑證、本院調取之被繼承人潘秀英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遺產稅申報資料、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繼承登記資料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132至178、180至186、98至123業),信為真。則原告既為楊少樟之債權人,因楊少樟怠於行使分割其繼承自系爭遺產之權利,致原告無法受償,則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楊少樟請求被告等分割系爭遺產,核屬有據。
(三)系爭遺產應如何分割之說明:
  ⒈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824條之規定,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解決,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97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價金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⒉經查,被繼承人潘秀英之遺產如附表一、二所示,已如前述,本院審酌本件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附表二存款、儲值、保險之性質、經濟效用及使用現況,就系爭遺產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部分,按被告及被代位人楊少樟如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對於渠等並無不利益情形,且可避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此權益,亦有利於原告行使權利;又就系爭遺產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存款、儲值額、保險以原物價值分配於共有人,並無困難,故此部分遺產以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並按被告及被代位人楊少樟如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應較符合兩造及被代位人楊少樟之利益而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楊少樟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應屬有據。本院認應將系爭遺產分割附表一不動產依附表三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如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較符合兩造及被代位人楊少樟之利益而為適當,爰依法判決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爭點、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代位其債務人楊少樟請求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由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而原告之債務人楊少樟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爰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至參加人參加訴訟費用,則依民事訴訟法第8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由參加人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周彥儒
附表一                
土地標示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地號
平方公尺
1
新北市
○○區
○○
1172

80.09
公同共有4分之1
2
新北市
○○區
○○
1173

14.03
公同共有4分之1
3
新北市

○○區
○○
1175
63.15
公同共有4分之1

建物標示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樓層面積合計 
附屬建物用途
4
700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
---------------
新北市○○區○○街0巷0號2樓
鋼筋混凝土造、4層樓
二層:90.63
總面積:90.63
陽臺:9.70
公同共有1分之1
備註


附表二:
遺產種類名稱、金額(均新臺幣)
分割方法(均新臺幣)
1
臺灣土地銀行汐止分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59元
銀行帳戶內款項均由被代位人楊少樟及被告依應繼分比例,即楊少樟、被告每人各6分之1分配。













2
臺灣土地銀行汐止分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1,627元
3
彰化銀行汐止分行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787元
4
台北富邦銀行南港分行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4,008元
5
中華郵政公司南港富康郵局
00000000號帳戶存款4元
6
中華郵政公司南港同德郵局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26,951元
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汐止分行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74,729元
8
新北市○○區○○○○○○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63,659元
9
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儲值卡0000000000號儲值金160元
均由被代位人楊少樟及被告依應繼分比例,即楊少樟、被告每人各6分之1分配。
10
新光人壽號碼0000000000號29,016元
11
新光人壽號碼0000000000號1,604元

附表三
編號
稱謂及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原告代位之債務人
楊少樟
6分之1
2
被告楊梓中
6分之1
3
被告楊智勛
6分之1
4
被告楊瑞雯
6分之1
5
被告楊瑞萍
6分之1
6
被告楊佳穎 
6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