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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3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支付電信通信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號
原      告  毅通網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毅
訴訟代理人  蔡宜真律師
被      告  萬通教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偉銓
訴訟代理人  姚勝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支付電信通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零玖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以原先公司名稱萬誠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與原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簽訂毅通網絡電信服務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及毅通網絡電信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通話費用以每分鐘新臺幣(下同)2.2元計算。被告變更公司名稱為萬通教育股份有限公司,兩造合意於110年11月16日起調整通話費用為每分鐘1.9元計算,然因原告系統設定錯誤,將通話費用設定為每分鐘0.19元計算,致110年11月16日至000年00月00日間帳單金額與被告應付金額相差新臺幣(下同)82萬969元,被告拒絕給付該差額,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2萬969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2萬9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同意書、系爭契約、整合語音產品服務資費同意書、帳務明細等件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284號卷第15-21頁,下稱北院卷);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給付通話費用之債並無確定給付期限,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2萬969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3日(送達證書見北院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82萬969元,及自112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