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110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兼
被 告 王麗敏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所以規定當事人得
合意定
管轄法院,
乃因法定
管轄規定於實際上常造成當事人諸多不便,故為尊重當事人之程序選擇權,兼顧當事人實行訴訟之便利,於無礙公益上特別考量所作
管轄之規定(如專屬
管轄之規定)下,特容許當事人得
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
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既係為便利當事人實行訴訟而設,則
兩造於起訴前
合意指定之
管轄法院,必須限於一定之法院,始能謂係便利當事人實行訴訟,如當事人一造以
定型化契約廣泛將不特定多數第一審法院定為
合意管轄之法院,用與
他造當事人簽訂契約,即與
合意管轄之立法意旨有悖;是當事人
合意定數
管轄法院時,雖
非法所不許,然亦應限於特定之一個或數個法院,如
合意泛指當事人一造得向不特定多數法院起訴,自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39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經查,本件原告固主張依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
暨總約定書(下稱
系爭授信約定書)第34條之約定,雙方
合意以本院為
管轄法院
云云;然依原告提出之系爭授信約定書第34條
所載「…。立約人因
本約定致涉訴訟時,
合意以貴行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貸放
分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
臺灣地方法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但法律有專屬
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亦不排除
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或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
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
適用」(見本院卷第23頁)之文意,似可解為原告得據以擇全國任一地方法院起訴,依前項說明,即不能認為兩造已有
合意限於一定之法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是該
合意管轄約定,與民事訴訟法第24條意旨有悖,應屬無效。又原告主張被告銘仕貿易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被告蘇進財
住所位於新北市○○區○○街0巷00號3樓,被告王麗敏住所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12樓,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
可按,均非本院
管轄範圍,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管轄,
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原告誤為兩造已
合意管轄,逕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