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0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迅綸通信行有限公司
兼
被 告 張妙羽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29,83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兩造就
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
暨總約定書(下稱約定書)
可稽(本院卷第21頁),而原告總行位於臺北市南港區,依
上開規定,本院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
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詹庭禎,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陳佳文,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可證(本院卷第80頁),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4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迅綸通信行有限公司(下稱迅綸公司)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邀同被告邱奕綸、張妙羽為連帶
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並約定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以每個月為1期,共分36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應按貸款總餘額自應償日起,加計如附表E欄所示之違約金。然迅綸公司分別還款至113年2月21日、同年3月21日即未繳付,依約全部債務已視為到期,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迄未清償,而邱奕綸、張妙羽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與迅綸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29,83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畫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0至32頁),
核屬相符,是原告上開主張,
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彥程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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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 | | 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