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05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范佐明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柒拾伍萬參仟伍佰伍拾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一、
按當事人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基於與被告間消費借貸契約之連帶保證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兩造合意由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授信契約書、增補契約
暨申請書為據(見本院卷第24、32、38、44、50頁),本院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倚岑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倚岑公司)邀同訴外人林綋彰(原名:林奕軒)及被告為連帶
保證人,於民國109年9月4日、109年9月4日、110年8月19日依序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40萬元、60萬元、100萬元,利息依各筆借款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
所載,截息日利率均為2.07﹪,訴外人倚岑公司就
上開借款,僅依序繳納本息至111年10月3日、112年1月3日、111年10月18日止,即未再繳納本息,依約全部借款視同到期,尚積欠合計375萬3550元本金、利息及自違約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之
違約金。
嗣原告先行對訴外人倚岑公司及林綋彰請求
連帶給付上開欠款,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11號判決在案,
惟迄今
債權仍未能受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清償上開欠款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5萬355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上開主張,業經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契約書2份、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3份、增補契約暨申請書5份、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1份、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查詢表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0至64頁)。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就原告主張之事實,
視同自認。故
堪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
違約金,
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426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
參照)。
經查,訴外人倚岑公司向原告借款400萬元,未依約
清償,迄今尚積欠原告375萬3550元本金暨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而被告為訴外人倚岑公司之連帶保證人,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應對原告負連帶
清償之責。是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5萬3550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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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自111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 |
| | | | | 自112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 |
| | | | | 自111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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