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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112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25號
原      告  陳鴻國  
被      告  穩穩全球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文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長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確認之訴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雖登記為被告之董事長,然其主張與被告間未曾有受委任擔任董事長之事實,並否認曾同意擔任被告董事長,是兩造間是否有董事長之委任關係即屬不明確,且民眾申請被告之公司登記資料時,均可能誤認原告仍為被告之董事長,造成原告法律上地位之不安定,且該不安定之法律上地位,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準此,原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未曾參與被告之經營及改選董事長之過程,日前接獲財政部國稅局民國109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核定書、110年度營利事業所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始知伊竟成為被告之董事長。而被告章程修訂時間為112年11月14日,登記日期為112年11月20日,伊因此登記成為被告董事長。然伊因涉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於112年3月10日入監執行,至112年12月1日始出監,是被告改選董事長、伊登記成為被告董事長之際,伊仍在入監執行中,並未參加改選董事長之過程,縱執行完畢出監後,亦未簽署董事長、董事願任同意書(下統稱系爭同意書)。伊僅同意出監後方至被告看看可否擔任被告之董事,故兩造間並無董事長委任關係存在,伊係冒名登記為被告之董事長,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即伊之員工胡宗爰於112年11月10日至法務部○○○○○○○與原告會面,當面徵得原告之同意擔任伊董事,原告遂委由訴外人即原告胞姊陳菊萍於112年11月10日提供原告之身分證影本予胡宗爰,並授權陳菊萍於系爭同意書上簽名、用印,以資確認原告願意擔任伊之董事,認兩造間確有董事長委任關係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56至58頁、76至78頁、第106至107頁)
(一)被告於112年11月14日上午10時召開股東臨時會,當日選任原告為董事及董事長,章程修訂時間為112年11月14日,登記日期為112年11月20日,原告因此登記成為被告之董事長。
(二)原告因涉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於112年3月10日入監執行,至112年12月1日始出監,是被告改選董事長、上開股東會開會及原告登記成為被告董事長之際,原告仍在入監執行中,並未出席或委由他人代理出席改選董事長之股東臨時會。
(三)原告有於112年11月10日在法務部○○○○○○○與胡宗爰會客。  
四、本件爭點:
(一)胡宗爰是否有於112年11月10日在監所接見原告時,當場徵得原告之同意擔任被告之董事及董事長?
(二)原告是否授權原告之胞姊陳菊萍拿取原告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授權姊陳菊萍在董事長願任同意書上簽名及用印? 
五、本院之判斷
(一)依照卷內事證,難認胡宗爰已於112年11月10日在監所接見原告時,當場徵得原告之同意,於112年11月14日至115年11月14日擔任被告之董事及董事長:
  經查,證人胡宗爰固到庭證稱其於112年11月10日在臺中監獄接見原告時,原告曾向其表示同意擔任被告之董事長(見本院卷第102頁),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並辯稱其僅係同意出監後會至被告看看後再決定等語,可認2人各執一詞。觀諸系爭同意書之簽署,並非原告當場所簽名及用印,且於證人胡宗爰在監所於原告會客時,其尚未取得系爭同意書,故胡宗爰斯時未曾提及簽署系爭同意書之事,且胡宗爰亦無法明確說明原告實際擔任被告之董事長期間之起日,亦自承未曾任職於被告等情,為證人胡宗爰所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3至105頁)。則胡宗爰既非被告之員工,已難認其對於被告之各項業務,包括被告之營業項目、實際擔任董事、董事長之期間等內容均不知悉,而董事及董事長之任期等事項,應為考量是否任職之重要因素,即難認2人就被告擔任被告之董事及董事長一事達成合意;參以系爭同意書明確載明應由本人親自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66至68頁),應係意指簽署之人於詳閱該同意書之內容,包括任期自112年11月14日至115年11月13日等事簽名、用印於後,以此表明同意擔任被告董事長、董事之意思,但系爭同意書既非原告所簽名、用印,已如上所述,即難認原告對此均屬同意;佐以原告於112年11月14日上午10時召開臨時股東會之時,尚未出監,為上開所不爭執,則原告對於股東會決議之內容,擔任被告董事長、董事之任期等情既未參與,亦無同意之可能,自難認原告於112年11月10日在監所與證人胡宗爰會客時,已當場同意擔任被告三年任期之董事及董事長一事為真。
(二)卷內查無原告授權原告之胞姊陳菊萍拿取原告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授權姊陳菊萍在董事長願任同意書上簽名及用印之佐證
  證人胡宗爰固到庭證稱原告有於視訊及會客時,同意陳菊萍拿取原告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授權姊陳菊萍在系爭同意書上簽名及用印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然證人胡宗爰既證稱與原告會客當時,尚未有系爭同意書之存在,原告對此自無同意之可能;另細譯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62至64頁),僅為胡宗爰與陳菊萍間之對話內容,被告並未參與其中,而胡宗爰所謂轉達原告同意擔任被告董事長與陳菊萍之意旨,既難認已完整向原告傳達系爭同意書之意旨,則原告是否同意擔任被告為期3年之董事長、董事一事,已有疑問,理由已如上(一)所述。則縱使胡宗爰向陳菊萍拿取原告之身分證資料,並由陳菊萍代原告簽名、用印於系爭同意書上,仍無法排除陳菊萍僅單憑胡宗爰上開單方面之告知,進而誤以為原告對於系爭同意書之內容均表同意,方代原告簽名、用印之可能。又卷內查無原告曾有明確授權陳菊萍於系爭同意書簽名、用印之佐證,難認原告確有授權陳菊萍拿取原告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授權姊陳菊萍在系爭同意書上簽名及用印之真意。
(三)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即將其列為董事及董事長乙情,堪予採信。
六、綜上,原告並未同意受委任擔任被告之董事及董事長意思,其與被告間並無董事長委任關係存在,卻遭登記為被告之董事長。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洪忠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