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1125號
上 訴 人 穩穩全球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
上訴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陸仟零貳元,
逾期不補正,以裁定
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12。次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甚明。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
經查,
本件訴訟標的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董事委任關係,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又因無法估算
上訴人如獲勝訴判決所受之客觀利益,依
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2萬6,002元,未據
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
上訴。又
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
上訴狀,未具
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