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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112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25號
上  訴  人  穩穩全球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文亮
被  上訴人  陳鴻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新臺幣貳萬陸仟零貳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12。次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甚明。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董事委任關係,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又因無法估算上訴人如獲勝訴判決所受之客觀利益,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6,00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忠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