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1143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109年度台抗字第793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經查,本件前經原告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消費及信用貸款,尚欠款本金共新臺幣948,820元及利息未清償。
嗣因花旗銀行將消費金融業務包含資產及負債,分割由原告承受,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
上開欠款本息。又依花旗銀行與被告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約定、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約定,就各該契約涉訟,雙方均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058號卷第15頁,本院卷第54頁),原告既自花旗銀行承受上開契約後訴請被告還款,仍受上開契約合意管轄約定之
拘束,且本件
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
揆諸前揭說明,合意管轄約定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柏仁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