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4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劉侑維
呂震霖
訴訟代理人 王智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參仟參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參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四、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各得為
假執行;
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柒拾捌萬參仟參佰捌拾捌元、新臺幣肆萬零參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
兩造所簽署之借款契約其他約定事項共通條款第12條,就
本件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業已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依
前揭法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約定自111年5月4日起至117年5月4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算,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
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內應另按約定利率10%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後6個月者,應另按約定利率之20%計算加付違約金,並簽立借款契約書。
詎被告分別繳納利息至113年4月4日、113年5月4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其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總計823,703元及其中783,388元自113年4月5日起、其中40,315元自113年5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及依前揭方式計算之違約金,
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借款、約定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
被告則以:其業於113年7月4日向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申請債務前置協商,目前靜候協商結果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被告到庭陳述就原告所主張之欠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頁筆錄),本院審酌兩造陳述及前揭書證,自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至被告
抗辯其業於113年7月4日向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申請債務前置協商,目前靜候處理等節,
惟被告復自陳協商尚未成立,且亦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見本院卷第39頁筆錄),是本件亦無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規定「對於
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
強制執行程序」之情形,是被告前揭抗辯於本件訴訟並無影響,
附此敘明。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開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院
依職權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9,03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9,030元),應由被告負擔。
六、本件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及免為假執行
,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