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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115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52號
原      告  周方慰 
被      告  隆通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秀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517,818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792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53,825元、384,131元本息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至其起訴時即113年6月17日之前1日止,為1,517,81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048元,扣除前已繳納裁判費15,256元外,尚應補繳792。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附表                   
編號
金額
(新台幣)
期間
天數

年息

總計
(元以下四捨五入)
1
1,053,825元
(本金)
-
-
-
1,053,825元
2
180,465元
(本金)
-
-
-
180,465元
3
53,819元
(利息)
107年6月30日起至113年6月16日止
 5年353日
5%
53,819元
4
203,666元
(本金)
-
-
-
203,666元
5
26,043元
(利息)
110年11月26日起至113年6月16日止
2年204日
5%
 26,043元
總計
1,517,81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