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61號
原 告 悅鳴數位廣告有限公司
被 告 美瑞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許淑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貳拾參萬玖仟玖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柒萬玖仟玖佰柒拾玖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佰貳拾參萬玖仟玖佰參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承攬訴外人泰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山公司)之廣告工作,並將如附表所示之廣告工作交予伊承攬,
兩造雖無書面
承攬契約,但就
上開廣告工作均有口頭約定,伊於執行
期間完畢,並且完成結案報告後,開立發票明細向被告請款,
詎被告並未清償如附表所示之任何款項,爰依
民法第505條第1項及兩造承攬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其提出
答辯狀略以:伊
非蓄意不給付報酬予原告,因訴外人泰山公司經營權異動,而片面毀約不願意給付伊承攬報酬,是伊目前正與泰山公司興訟中,惟伊願意提供相關還款計畫等語。
㈠原告主張
上揭事實,
業據提供電子發票證明聯、兩造間請款電子郵件截圖、媒體排程委刊單、廣告工作結案報告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0至148頁),且經被告於答辯狀中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
㈡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尚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承攬報酬新臺幣(下同)323萬9,936元
迄未給付,已如前述。從而,原告本於承攬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23萬9,93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23萬9,936元,為金錢給付,並未定有給付期限,則原告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13年1月22日(見本院卷154頁送達證書)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
四、
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承攬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3萬9,936元,及自113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併准許之;本院並
依職權定被告以相當金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