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6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漢威機械有限公司
兼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79,244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詹庭禎,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陳佳文,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94至97頁),其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本院卷第86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漢威機械有限公司(下稱漢威公司)於民國111年7月21日邀同被告曾建智擔任連帶
保證人,共同簽署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
暨總約定書(下稱約定書)及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下稱確認書),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借款
期間自111年7月22日起至114年7月22日止,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以每個月為1期,共分36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應
按貸款總餘額自違約日起,加計如附表E欄所示之違約金。然漢威公司還款至112年9月6日即未繳付,依約全部債務已視為到期,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迄未清償,而曾建智為
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與漢威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79,24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連帶債務人之
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739條、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
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度
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
要旨參照)。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提出約定書、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催放帳戶最近繳息日查詢、產品利率查詢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8至40頁),
核屬相符,是原告上開主張,
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彥程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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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 | | 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