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116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對
被告蔡正夫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人之
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明定。又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應逕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79號裁定意旨
參照)。而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所定之
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始得由法定應
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亦無從
適用
上開規定命其
繼承人承受訴訟之旨(最高法院91年度
台上字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尚不生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
二、
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24日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清償信用卡消費款,此有
起訴狀之本院收文章
可證(見本院卷第12頁),而被告於96年7月2日死亡,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
可按(見本院限制閱覽卷)。足見被告於原告起訴前即已死亡,欠缺權利能力,不具當事人能力,且依
上揭說明,此項訴訟要件之欠缺,屬不能補正之事項,本院亦無行使闡明權命承受訴訟之餘地。則原告對起訴前已死之被告提起本訴,於法未合,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按繼承,因被
繼承人死亡而開始;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
法令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事訴訟法第1147條、第1148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倘原告認其依法對被告之繼承人有
本件債權請求權,而有提起訴訟之必要,自應另以被告之繼承人為起訴對象,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