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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116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6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原告對被告蔡正夫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明定。又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應逕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79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始得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亦無從上開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尚不生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24日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清償信用卡消費款,此有起訴狀之本院收文章可證(見本院卷第12頁),而被告於96年7月2日死亡,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可按(見本院限制閱覽卷)。足見被告於原告起訴前即已死亡,欠缺權利能力,不具當事人能力,且依上揭說明,此項訴訟要件之欠缺,屬不能補正之事項,本院亦無行使闡明權命承受訴訟之餘地。則原告對起訴前已死之被告提起本訴,於法未合,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令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事訴訟法第1147條、第1148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倘原告認其依法對被告之繼承人有本件債權請求權,而有提起訴訟之必要,自應另以被告之繼承人為起訴對象,附此敘明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