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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120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09號
上  訴  人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南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豐隆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聲明繳納上訴裁判逾期不補正上訴聲明及繳納上訴裁判費,即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
  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
  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
  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
  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同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上訴人提出之民事上訴狀,未依首揭法條規定表明上訴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載明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之書狀及繕本,並按其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上訴裁判費(如對第一審判決全部聲明不服,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10萬451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928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亦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
  裁定補正。
四、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映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