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1235號
即 被 告 吉富貿易有限公司
複 代理人 張嘉容律師
即 原 告 通泰同發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郭錦茂律師
複 代理人 郭泰和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
反訴原告吉富貿易有限公司提起反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反訴原告吉富貿易有限公司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歐元95,275.42元,及自預備反訴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反訴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反訴原告所請求之歐元95,275.42元計算。而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時(即民國113年11月4日)之臺灣銀行歐元現金賣出匯率為新臺幣(下同)35.34元,有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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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稽,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計算式:歐元95,275.42元×113年11月4日之臺灣銀行歐元現金賣出匯率35.34元=3,367,0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36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34,363元,逾期未補,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