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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和解成立
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12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房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4號
原      告  吳彩鳳 


被      告  劉熙明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肆萬陸仟貳佰參拾參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1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出,並返還原告,依上開裁定意旨,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而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與系爭房屋之建物型態、樓層別、屋齡、面積等交易條件相仿之如附件所示房地,距本件起訴時相近之民國112年10月28日,交易單價約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79,140元,而系爭房屋面積合計為127.78平方公尺(計算式:76.75+7.06+〈6,513.7×1877/810000〉+〈12,996.64×200/90000〉=127.78,小數點2位以下4捨5入),再衡以國稅局對於無法提出房、地分別實際價格時,房、地比約為3比7。是按上開價格估算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6,867,153元(計算式:179,140×127.78×3/10=6,867,153,小數點以下4捨5入),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867,15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9,013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22,78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46,23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詹欣樺